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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唐典云与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典云,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237号原告唐典云,男,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振,广东鹏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富坑社区皇帝印工业区2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745156552。法定代表人陈胜。委托代理人李有意,公司员工。原告唐典云与被告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明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有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4月18日。二、仲裁请求: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9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00元;3、律师费5000元。三、仲裁结果:驳回唐典云的全部仲裁请求。四、诉讼请求: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9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00元(3200元×4);3、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18049元。五、入职时间:2012年9月22日。六、工作岗位:普工。七、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八、社会保险办理情况:汉明兴公司已为唐典云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九、工伤情况:唐典云于2013年12月16日因日常工作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日认定唐典云属于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18日评定其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4月8日。十、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200元。十一、劳动合同解除情况:按照(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0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汉明兴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合法解除与唐典云的劳动关系。十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6年6月6日向唐典云核发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2元,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3632元。在庭审过程中,唐典云确认无医疗补助金差额,故汉明兴公司无需再支付。十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1日解除,唐典云应在2015年10月11日前向汉明兴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唐典云在2016年4月18日才提起仲裁申请,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仲裁裁决书以已过一年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唐典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十四、律师费:唐典云的诉讼请求均未获支持,汉明兴公司无需支付其律师费。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典云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莹(兼)书记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