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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4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绍英与邵福广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绍英,邵福广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911号原告:赵绍英,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6********),汉族,农民,住宁海县一市镇白岐村后岙。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小平,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福广,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8********),汉族,农民,住宁海县黄坛镇里岙村里岙*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霞,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绍英为与被告邵福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娜独任审判。2016年9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小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绍英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运费985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9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福广答辩称:原告是与宁海圣普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985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合同相对方应是宁海圣普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欠条落款处同时签有宁海圣普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名称和邵福广名字,邵福广时任宁海圣普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告也接收认可该份欠条,被告邵福广出具欠条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宁海圣普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绍英宁海时立模具至扬州运费玖仟捌佰伍拾元正(9850)。”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宁海圣普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海圣普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邵福广变更为葛红艳。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系本案合同相对方。关于焦点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载明具体的履行期限,根据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而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一直未向其催讨,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起算,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欠条落款载明宁海圣普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名称和被告邵福广名字,而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该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模具加工,与欠条载明的标的物模具相吻合,原告当时接收该份欠条而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原告知晓被告与该公司的关系,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合同相对方应是宁海圣普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绍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绍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