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11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唐洪兵盗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刑初54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洪兵,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籍贯:重庆市,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城口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洪兵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9日2时许,被告人唐洪兵伙同“阿贵”几名男子(另案处理)与汤某某等人从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红派KTV消费后出门,遇见前往接汤某某的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见妻子汤某某与几名男子喝酒至深夜,一气之下扇了汤某某一巴掌。被告人唐洪兵等人见状,随即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事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通话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汤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唐洪兵的供述;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180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二、盗窃罪1、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唐洪兵来到福州市晋安区某房间,撬锁进入被害人张某甲的暂住处并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及MP3播放器一台。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被盗MP3播放器无法鉴定价值;现场提取到的指纹经应用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比对与被告人唐洪兵十指捺印的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现金人民币500元被花销掉了;MP3播放器被扔掉了。2、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唐洪兵来到福州市晋安区某一民房,撬锁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的暂住处并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黄金戒指三枚、女式手链一条、耳环一对及椭圆形金锁一个。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0764元;现场提取到的指纹经应用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比对与被告人唐洪兵十指捺印的左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现金人民币500元被花销掉了;金器被卖到五一广场附近一个二手金器行。3、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唐洪兵来到福州市晋安区某室,进入被害人胡某某的暂住处并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男士黄金戒指一枚、卡西欧手表一块。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为人民币5215.25元;现场提取到的指纹经应用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比对与被告人唐洪兵十指捺印的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现金人民币600元被花销掉了;卡西欧手表被扔掉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被卖给五一广场附近一个路人;男士金戒指一枚被卖掉了。4、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唐洪兵来到福州市晋安区某房,撬锁进入被害人董某某的暂住处并盗走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149元;现场提取到的指纹经应用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比对与被告人唐洪兵十指捺印的左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现金人民币1300元被花销掉了;金器被卖到五一广场旁一个二手金器行。2016年4月14日21时30分许,茶园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土豪苹果餐厅旁抓获被告人唐洪兵。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被盗财物发票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周某某、胡某某、董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张某乙、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唐洪兵的供述;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6)459号、468号、507号、53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榕价认通(2016)6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榕晋公鉴(2016)10号、11号、12号、13号手印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洪兵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1028.2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洪兵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洪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洪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9日2时许,被告人唐洪兵伙同“阿贵”几名男子(另案处理)与汤某某等人从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红派KTV消费后出门,遇见前往接汤某某的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见妻子汤某某与几名男子喝酒至深夜,一气之下扇了汤某某一巴掌。被告人唐洪兵等人见状,随即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事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洪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通话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180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1、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唐洪兵来到福州市晋安区某房间,撬锁进入被害人张某甲的暂住处并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及MP3播放器一台。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被盗MP3播放器无法鉴定价值;现场提取到的指纹经应用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比对与被告人唐洪兵十指捺印的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2、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唐洪兵来到福州市晋安区某民房,撬锁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的暂住处并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黄金戒指三枚、女式手链一条、耳环一对及椭圆形金锁一个。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0764元;现场提取到的指纹经应用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比对与被告人唐洪兵十指捺印的左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3、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唐洪兵来到福州市晋安区某室,进入被害人胡某某的暂住处并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男士黄金戒指一枚、卡西欧手表一块。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为人民币5215.25元;现场提取到的指纹经应用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比对与被告人唐洪兵十指捺印的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4、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唐洪兵来到福州市晋安区某房,撬锁进入被害人董某某的暂住处并盗走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149元;现场提取到的指纹经应用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比对与被告人唐洪兵十指捺印的左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洪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被盗财物发票凭证、被害人张某甲、周某某、胡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乙、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6)459号、468号、507号、53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榕价认通(2016)6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榕晋公鉴(2016)10号、11号、12号、13号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洪兵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洪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102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洪兵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洪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唐洪兵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洪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洪兵退赔人民币500元及MP3播放器一台归还给被害人张某甲;退赔人民币11264元归还给被害人周某某;退赔人民币5815.25元归还给被害人胡某某;退赔人民币3449元归还给被害人董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燕芳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