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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波与被告周秀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867号原告:李某,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胜海,法库县司法局十间房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周秀某,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周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冬明由我监护抚育,抚育费自理;3、原告承担诉讼费。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李冬明,现年22岁,没有结婚,和我在一起生活,有严重的智力障碍,从小没有上过学,现在在家待着,什么活都干不了,也不知道是非。被告和我的儿子李冬明一样,都有严重的智力障碍,也不明白什么事,结婚时就这样。我与被告结婚时,我岳父、岳母住在柏家沟镇刘小船村,后来他们就搬到黑龙江,具体地方我不知道,我岳父去世后,我岳母从黑龙江来我家把被告领走了,被告的妹妹也去黑龙江了,她们家没有人在法库居住了。现有正房三间,属婚前财产,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周秀某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3月6日生育一子李冬明,现没有结婚,患智力障碍疾病,现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和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法库县柏家沟镇新立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属事实婚姻。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秀某离婚;二、婚生子李冬明由原告李某监护抚育,抚育费自理;三、原、被告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大海审 判 员  杨轩昂人民陪审员  王守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古 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