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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雷启权与喻修明、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启权,喻修明,王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1806号原告:雷启权,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文昌宫村五社**号,身份证号:5105221971********。被告:喻修明,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文华办事处双龙村棋盘田组**号,身份证号:5221311965********。被告:王平,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月台村六社**号,身份证号:5105221956********。原告雷启权诉被告喻修明、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启权、被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修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启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喻修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借款利息153,600.00元;2、判决被告王平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喻修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并承诺至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0.4%(诉讼中变更为4%)计算,有借款协议为凭及安置房补偿合同抵押。后被告喻修明因资金短缺又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喻修明承诺于2014年12月14日归还,有借款协议为凭及安置房补偿合同抵押。但被告从借款到至今只支付了2014年2月14日借款的4个月利息和2014年8月10日借款的3个月利息后,到至今为止本金及利息被告一分都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王平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多次打电话及查询被告都杳无音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庭审中,原告雷启权明确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现原告雷启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喻修明归还原告借款160,0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153,600.00元。被告喻修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平辩称:1、我在借款协议中担保后签名属实;2、原告雷启权借钱的时我不在场;3、我不承担责任,但同意协助找被告喻修明偿还原告雷启权的借款。经审理认定:王平与雷启权系朋友关系,王平与喻修明系朋友关系。后雷启权经王平介绍认识了喻修明。2014年2月11日,雷启权(借款方、甲方)与喻修明(承借方、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情况下,为解决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如下:“一、甲方愿将本人壹拾万元人民币借给乙方,借款期限定为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二、借款到期时,甲方须凭本协议方能提取。三、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将所借款项在规定的日期内交给乙方。四、乙方保证在委托期终止日,将甲方款项及其利息付给甲方,乙方如不能按期前到期款项付给甲方,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未交余额的20%罚息。五、本协议从签发之日起生效,到乙方全还清本息后自行失效。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协议期限到后,如后方(乙方)需再使用该款时,本协议顺延。甲方后有雷启权签名,乙方后有喻修明的签名及加盖私章,担保后有王平签名。”该协议尾部载明“喻修明借款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该句话上加盖有喻修明的私章。2014年3月14日,雷启权(借款方、甲方)与喻修明(承借方、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一、甲方愿将本人叁万元人民币借给乙方,借款期限定为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二、借款到期时,甲方须凭本协议方能提取。三、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将所借款项在规定的日期内交给乙方。四、乙方保证在委托期终止日,将甲方款项及其利息付给甲方,乙方如不能按期前到期款项付给甲方,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未交余额的20%罚息。五、本协议从签发之日起生效,到乙方全还清本息后自行失效。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协议期限到后,如后方(乙方)需再使用该款时,本协议顺延。甲方后为空白(该借协议书中借款方后有雷启权的签名),乙方后有喻修明的签名及加盖私章,担保后有王平签名。”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雷启权从其定期存本(账号88050130637321777)中取款12万元,从其定期存单(880501311967723)中取款1万元,共计取款13万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雷启权从证人刘宗达处借款1万元加上自有现金2万元出借给被告喻修明。另查明:被告喻修明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两张、证人刘宗达的证言、对李光惠的询问笔录、本院从合江农商银行九支桥头分理处调取的取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雷启权与被告喻修明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原告雷启权于2014年2月11日取款13万元并结合在《借款协议》尾部加盖有喻修明私章的“喻修明借款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该句话可知,原告雷启权于2014年2月11日出借给被告喻修明的借款金额为13万元;后原告雷启权在证人刘宗达的见证下交付喻修明3万元现金。雷启权先后两次共计借款160,000.00元给被告喻修明。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60,000.00元。现被告喻修明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雷启权要求被告喻修明偿还其借款本金1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雷启权主张了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换言之,原告雷启权在本案中主张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由两份《借款协议》中的“乙方(喻修明)保证在委托期终止日,将甲方(雷启权)款项及其利息付给甲方(雷启权)”,可知,原告雷启权和被告喻修明对利息有所约定。但两份《借款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等,应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雷启权请求被告喻修明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喻修明在原告雷启权处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雷启权有权要求被告喻修明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雷启权和被告喻修明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原告雷启权要求被告喻修明按月利率2%向其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故被告喻修明应向原告雷启权支付逾期利息为17,800.00元[(从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止的逾期利息)130,000.00元×6%÷12×23个月+(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止的逾期利息)30,000.00元×6%÷12×19个月]。原告雷启权放弃要求被告王平承担担保责任,是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喻修明应偿还原告雷启权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7,800.00元,对原告雷启权诉求中不符合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修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雷启权借款本金160,000.00元、逾期利息17,800.00元,共计177,800.00元。二、驳回原告雷启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00元、公告费150.00元,两项合计6,154.00元,由原告雷启权负担2,600.00元,由被告喻修明负担3,5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红人民陪审员  徐福清人民陪审员  温夏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明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