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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文金发,钟尔福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何信田,钟尔福,文金发,李维,崔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62号1号楼5层,组织机构代码05035245-0。负责人:张伟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家强,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52号附9号,组织机构代码66756979-9。法定代表人:伍文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家强,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信田,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尔福,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金发,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频,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信田、钟尔福、文金发、李维、崔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8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涪法民初字第082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4月3日与被上诉人崔频签订《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将中石化江汉油田涪陵复兴110KV输变电变电站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崔频,被上诉人钟尔福作为崔频经办人签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崔频经济实力不足和管理不善,导致工人闹事,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为了平息事端快速完清工程,上诉人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迫按合同5.7条款约定代替支付相关款项。被上诉人何信田自称承包本工程的劳务。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迫与其进行了单独的劳务费结算,并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劳务费127万元,逾期利息按照支付款项数额月息3%计算。2014年3月27日,被上诉人何信田将58万元转入崔频的女婿,也是承包人被上诉人崔频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李维帐户,该款并非由上诉人收取,钱也未进入公司帐户,特别是2014年4月3日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也未约定保证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收到保证金的主要证据是《关于江汉油田涪陵页岩气110KV变电站费用确认》单据。该份单据记载的甲方是上诉人华骄重庆分公司,在甲方的落款有李维的签字。经与上诉人华骄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张伟强核实,李维签字代表的不是发包方上诉人华骄重庆分公司,而是承包方被上诉人崔频,而乙方何信田是以劳务施工方的名义签字,这与何信田自称承包本工程的劳务于2015年2月10日与上诉人华骄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张伟强进行劳务费结算的事实相吻合。李维并非华骄重庆分公司的员工或代表,而是重庆鼎晋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作为崔频的女婿和何信田等系合伙关系,那么58万元系合伙人内部资金流动,与二被上诉人无关。李维出具给何信田的收条上有张伟强签字,该签字是个人行为,是其应崔频和李维的要求给何信田作的保证担保。《收条》上张伟强签字日期是2015年2月10日,同一时间华骄重庆分公司和负责人张伟强出具的承诺书加盖了公章,这说明承诺书是上诉人公司做出,而收条的签字系张伟强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何信田、钟尔福、文金发辩称,上诉人称与何信田被迫进行劳务费用结算不实。上诉人知晓何信田等人合伙承包涉案工程项目,何信田在合伙承包中负责资金管理。关于保证金未进入上诉人账户,是上诉人的管理问题,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张伟强在保证金收条上签字认可,表明上诉人公司认可这笔账。本案中双方就保证金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是口头约定。在费用确认单上,李维代表甲方即华骄重庆分公司。上诉人认为张伟强在收条上的签字是保证担保,但该收条上无任何保证担保的字样,张伟强签字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维辩称:李维代理上诉人华骄重庆分公司签署相关资料均经过华骄分公司负责人张伟强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无相关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频辩称,交保证金的事张伟强知道。至于保证金交到公司否不知道。至于涉案工程项目我投入46万元,扣除因质量原因应由我承担的13万元,何信田还应退还我33万元。本案是李维让我找施工队做这个工程,我告知何信田、钟尔福、文金发后,他们认为可以做,我四人才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在签订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前提交了标书,李维叫打保证金58万元,保证金应该打给公司,具体是何信田办理的,是交了保证金后才签订的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上诉人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工程由上诉人接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信田、钟尔福、文金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退还何信田、钟尔福、文金发工程保证金58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27日,何信田、钟尔福、文金发与崔频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约定,共同承包涪陵110伏变电站工程,何信田负责该工程的全面管理。同日,何信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维转账58万元,李维向何信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何信田交来保证金伍拾捌万元整”,李维在该收条上签字。2015年2月10日,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强在该收条上签注“情况属实,此款于2015年5月1日前退还,华骄重庆分公司张伟强”。2014年4月3日,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崔频签订《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石化江汉油田涪陵复兴110kv输变电(变电站土建),工程项目经理为张伟强。同时,钟尔福作为经办人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字。2014年9月24日,李维代表(甲方)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乙方)何信田签订《关于江汉油田涪陵页岩气110kv变电站费用确认》,双方确认该工程费用由甲方于2014年10月15日前向乙方付清。同月25日,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强在该确认单甲方处签字确认。2015年2月10日,四川省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4年,四川省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包了涪陵复兴汉江油田110kv变电站工程土建部分,何信田承包了四川省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劳务包工”。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另查明:2015年4月3日,四川省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更名为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何信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维缴纳保证金580000元,李维作为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石化汉江油田涪陵复兴110kv输变电的甲方代表,其以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名义与何信田签订《关于江汉油田涪陵页岩气110kv变电站费用确认》,事后该“费用确认”又经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强签字确认,且李维向原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上有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张伟强签注的“情况属实,此款于2015年5月1日前退还,华骄重庆分公司张伟强”,以及加盖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承诺书上注明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包的涪陵复兴江汉油田110kv变电站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包工由何信田承包,李维的行为均系履行该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均应由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而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何信田、钟尔福、文金发主张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580000元,应予支持。何信田、钟尔福、文金发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虽然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承诺书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但该约定系关于支付劳务费的约定,并不是关于工程保证金的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何信田、钟尔福、文金发工程保证金58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何信田、钟尔福、文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6元,减半收取5148元,由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重庆鼎晋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9日,李维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公司收取保证金。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重庆鼎晋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9日,李维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否退还何信田、钟尔福、文金发工程保证金580000元。经查,双方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方是上诉人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一方系崔频、钟尔福;根据签订该合同前崔频、钟尔福、文金发、何信田签订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及事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可以认定《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崔频、钟尔福、文金发、何信田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双方在前述合同中并未约定崔频、钟尔福、文金发、何信田需要向上诉人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交纳保证金58万元,但何信田实际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58万元到李维账户。李维于2014年3月17日亦出具了收条。李维的前述行为虽不能直接代表上诉人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该公司收取该笔保证金。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张伟强在2015年5月1日在李维收取前述保证金的收条上签署“情况属实,此款于2015年5月1日退还。华骄重庆分公司张伟强。2015年2月1日。”应认定上诉人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2月1日认可李维于2014年3月17日收取何信田的58万元保证金是以其名义收取,并确认该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因张伟强系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又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针对涉案工程项目所作的前述行为应视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因上诉人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其的上诉人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故一审法院认定李维收取该笔58万元保证金由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6元,由上诉人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