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肖某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军(曾用名“肖某攀”),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肖某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细槐、曹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英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肖某军和辩护人朱龙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与王某林(另案处理)在资兴先后盗窃摩托车2台,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肖某军先后盗窃摩托车9台。王某参与盗窃金额共计38930元,肖某军参与盗窃金额共计32910元。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通话详单等;2.被害人陈述;3.现场指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王某、肖某军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肖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肖某军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肖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肖某军的辩护人朱龙彬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肖某军是从犯,系被王某纠集参与作案,每次的犯意提出、作案工具的提供、销赃都是王某负责;肖某军愿意退赃,争取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林(另案处理)在资兴先后盗窃摩托车2辆,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肖某军在资兴先后盗窃摩托车9辆。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的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38930元,被告人肖某军参与盗窃的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329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林驾驶面包车来到资兴市龙泉头小区E区11栋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蒋某辉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销赃到永州市卖给一个修摩托车的人。经鉴定,被害人蒋某辉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2、2016年3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林驾驶面包车来到资兴市林海城东苑E1栋二单元楼梯口旁的一个空门面内,将被害人谢某渊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销赃到永州市卖给一个修摩托车的人。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渊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80元。3、2016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面包车伙同被告人肖某军来到资兴市东江街道罗围村山背组,将被害人欧某华停放在一自建房楼梯间的一辆绿色三雅牌女式摩托车盗走,之后将该摩托车销赃。经鉴定,被害人欧某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60元。4、2016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面包车伙同被告人肖某军来到资兴市东江街道沉陷安置区福山小区19栋楼下,将被害人欧某平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又在该小区的23栋楼梯间,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灰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之后王某、肖某军将当晚盗走的两辆摩托车运到永州市新田县销赃。经鉴定,被害人欧某平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10元,被害人刘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5、2016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面包车伙同被告人肖某军来到宜章县城关镇文明北路城北街,将被害人庞某华停在3-11号门前雨棚处的的一辆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至永州市新田县。经鉴定,被害人庞某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6、2016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面包车伙同被告人肖某军来到宜章县城关镇民主东路东昇华城小区,将被害人唐某强停放在小区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接着在宜章县城关镇民主东路全香苑内小区楼下,将被害人郑某云的一辆黄色圣火神牌两轮女式摩托车盗走。之后,两人将两辆摩托车运到永州市新田县以人民币3100元销赃。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强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0元,被害人郑某云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7、2016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面包车伙同被告人肖某军来到资兴新区防疫站对面一小区内,将被害人黄某文的一辆红色豪爵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第二天,两人将摩托车运到永州市新田县销赃给一个修摩托车的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文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8、2016年3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面包车伙同被告人肖某军来到资兴东江街道水电路社区东滩组一小区内,将被害人何某茂停放在小区10栋4单元楼梯间内的一辆红色峰本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何某茂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9、2016年4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面包车伙同被告人肖某军来到资兴市新区宏盛小区内,将被害人谢某菊停放在该小区5栋附近的一辆红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此车连同之前盗窃的一辆摩托车以人民币27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永州市新田县一摩托车修理店。经鉴定,被害人谢某菊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发动机号码已损毁)。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协助民警抓获了同案犯肖某军。被告人王某、肖某军到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肖某军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缴了部分赃款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肖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蒋某辉、谢某渊、欧某华、欧某平、刘某、庞某华、唐某强、郑某云、黄某文、何某茂、谢某菊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王某、肖某军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或者纠集被告人肖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军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肖某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肖某军,已查证属实,可以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军的辩护人朱龙彬提出肖某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军的亲属代其退缴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以对肖某军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肖某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王某的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发动机号码已损毁),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肖某军犯罪所得赃物、赃款,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冯细槐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