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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XX与宿春东、莱州市新凯运输有限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宿春东,莱州市新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520号原告: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宿春东,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莱州市新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刘炎华,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李松,保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男,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与被告宿春东、莱州市新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被告宿春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10时左右,被告宿春东驾驶鲁F×××××(鲁Y×××××挂)号重型货车沿邹平县台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邹平县创业七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XX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胸部挤压伤等。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宿春东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以证实事故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根据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在确定事故原因及责任的情况下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宿春东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事故车辆是其驾驶的,事故车辆鲁F×××××号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鲁Y×××××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给现金原告500元。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2016年8月10日10时左右,被告宿春东驾驶鲁F×××××(鲁Y×××××挂)号重型货车沿邹平县台莱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沿邹平县创业七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XX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鲁M×××××轿车的所有人;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宿春东具有合法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被告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鲁F×××××(鲁Y×××××挂)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事故车辆鲁F×××××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鲁Y×××××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证据5.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病情为胸部挤压伤、头部外伤、面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8830.82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继续休息3个月,1人护理1个月;证据6.关系证明2份、王春花身份证复印件、王善茂身份证复印件、山东藤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1份、劳动合同3份、工资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王善茂系叔侄关系,与王春花系姑侄关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由王善茂和王春花护理。三人均为山东藤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XX的月工资为6000元、王善茂的月工资为4000元,王春花的���工资为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月工资予以计算;证据7.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造成损失,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49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90元;证据8.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3950元;证据9.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宿春东、保险公司、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证明中明确记载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无法证实事故��辆有责任;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宿春东应提供保单原件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原告职业为农民,且病历中无体温记录,无法证实其实际住院天数,但其在费用清单中护理费一项,陪护费、晨晚间护理二级护理显示天数为7天,对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明单2份有异议,认为该2份证明单均已超出医生的建议权限,休息时间过长,院内护理人员过多,出院后护理时间过长,原告若不申请司法鉴定仅应支持院内护理;对证据6有异议,对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加盖当地派出所户籍章以证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明中明确记载王春花、王善茂与原告为姑侄、叔侄关系,根据近亲属护理原则,两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合法不合情;对3份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认为应提供事故发生后银行流水以证实其收入因该事故减少,且应提供工作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证明以证实其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否则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非正式发票且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收款单位为邹平县西环停车场,且事故车辆车牌号为手写,且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仅为160元。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被告宿春东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XX提交的证据材料1-9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10时左右,被告宿春东驾驶鲁F×××××(鲁Y×××××挂)号重型货车沿邹平县台莱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沿邹平县创业七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XX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伤情经诊断为胸部挤压伤、头部外伤、面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8830.82元。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继续休息3个月,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叔叔王善茂和姑姑王春花护理。原告及两护理人员均为山东藤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XX的月均工资为6000元、王善茂的月均工资为4000元,王春花的月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及两护理人员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XX所有的鲁M×××××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149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车辆支出施救费3950元。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F×××××(鲁Y×××××挂)号重型货车的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及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宿春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XX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8830.82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30天×6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固定收入及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月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予以计算;4.护理费4166.67元(3000元/月÷30天×30天+3500元/月÷30天×1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10天、1人护理2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两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及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月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5.车损14980元。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评估费69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评估车损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施救费3950元。该费用是为被告车辆支出的施救费,系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护理人数,对其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以上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XX的损失共计41687.49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66.6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3466.67元。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本院按同等责任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剩余损失除评估费690元及施救费3950元外共计13580.82元(41687.49元-23466.67元-690元-39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宿春东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赔偿原告XX6790.41元(13580.82元×50%)。评估费690元及施救费3950元,共计464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宿春东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赔偿原告2320元(4640元×50%)。因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对被告宿春东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宿春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3466.6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车损6790.41元;三、被告宿春东、莱州市新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320元;四、驳回原告XX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原告XX负担127.5元,由被告宿春东、被告莱州市新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姗姗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曲淑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