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执4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纪丁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纪丁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4810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顺涛。被执行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伯强。被执行人纪丁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纪丁侨借��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纪丁侨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广发银行东莞大岭山支行xxxxxxxxx账户内存款2226153.21元扣划至本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