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6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国顺、胡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国顺,胡国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6071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国顺。被告:胡国玉。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胡国顺、胡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顺、胡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国顺归还被告1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4000元和利罚息12011.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本息56011.87元;2、被告胡国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6日,被告胡国顺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是胡国玉。2013年9月30日被告胡国顺又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年利率12.95%(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亦由被告胡国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胡国顺、胡国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及胡国顺存款账户明细,计息通用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被告胡国顺、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2.62%,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由被告胡国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国顺又向原告申请借款44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胡国顺向原告借款44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胡国顺、胡国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金额44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95%,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复利。被告胡国玉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0向合同约定的被告胡国顺的账户(账号为3208281601101001275037)中发放了借款本金44000元,由被告胡国顺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4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国顺、胡国玉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利、罚息12011.87元,合计56011.87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胡国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被告胡国顺欠原告借款本息56011.87元,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通用凭证、存款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国顺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胡国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国顺、胡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元、利罚息12011.87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本息56011.87元;二、被告胡国玉对被告胡国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胡国顺负担,被告胡国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吴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子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