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彭治国与何景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治国,何景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647号原告:彭治国,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何景龙,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彭治国与被告何景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治国、被告何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9.52元;2.护理费1116.72元;3.伙食补助费900元;4.误工费135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5006.2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因修道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而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何景龙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打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元23日9时许,在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一心村,何景龙与彭治国因修道一事发生争执后,何景龙上前撕打彭治国。2016年6月23日彭治国到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头面部外伤,左下颌部软组织损伤,左下颌第7牙齿松动、左下颌5、6牙齿残根松动,高粘血症,肝功能异常。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589.52元。2016年7月20日,通化市二道江区分局铁厂派出所对何景龙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6月23日,在铁厂镇一心村何景龙家胡同口,为修道一事,彭治国与何景龙发生争执,何景龙上前撕打彭治国,有铁厂派出所对何景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彭治国的伤害有医院病历证实,何景龙对彭治国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彭治国不让修何景龙家胡同里的水泥道,引发了双方争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诉,何景龙给彭治国造成的伤害,有证据证实,何景龙对彭治国的经济应予赔偿。彭治国请求的其它费用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规定,判决如下:何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彭治国医疗费1589.52元,护理费11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350元,合计4956.24元的百分之八十,即3964.99元,其余的百分之二十,即991.23元,由彭治国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何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世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