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0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杨与刘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刘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803号原告:刘杨,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刘星星,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刘杨与被告刘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星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到现金人民币7600元整,约定2015年10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刘星星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星星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5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由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共计76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杨现金7600元正柒仟陆佰元正保证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还清”并分别记载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号,由被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被告刘星星向原告刘杨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欠条为证,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星星偿还原告刘杨借款7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志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健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