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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5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肖道庆、龚玉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肖道庆,龚玉彬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5616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龙,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道庆,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龚玉彬,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与被告肖道庆、龚玉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卡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道庆、龚玉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为835-70046038的《融资租赁协议》,肖道庆、龚玉彬立即向卡特公司归还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07E,序列号为H1Y01713、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吴江)有限公司),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2.肖道庆、龚玉彬向卡特公司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为146874.2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为15884.12元);3.肖道庆、龚玉彬向卡特公司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肖道庆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卡特公司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4.肖道庆、龚玉彬承担卡特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卡特公司与肖道庆于2015年3月20日签署835-70046038号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卡特公司依据肖道庆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07E、序列号为H1Y01713;卡特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肖道庆,首付款为96135.8元,每期基本租金为12239.83元,租赁期为36期;卡特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肖道庆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卡特公司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予肖道庆。肖道庆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的交付租金。卡特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第12条,肖道庆因此违约。卡特公司与肖道庆签订协议时,龚玉彬与肖道庆系夫妻关系,肖道庆在协议项下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龚玉彬应对肖道庆所负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肖道庆、龚玉彬均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发票》、《邮寄快递单》等证据,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承租人肖道庆与出租人卡特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46038),约定:出租设备型号307E,设备序列号H1Y01713,生产厂商卡特彼勒(吴江)有限公司;首付款96135.8元,月付:12239.83元(36月;付款日:承租人应于2015年4月20日起的每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1、租赁期限:如本协议提前解除,则租赁期限应于提前解除时终止。除双方另有约定,设备交付日为“设备交付确认”栏中所确定的接收日期。2.1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首付款、基本组件和其他应付款项。2.5承租人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5.1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12.重大违约事件: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13.1如果发生第12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2)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设备被实际收回时价值的差额。此外,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评估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以及上述费用产生的相应税费等)。17.如承租人选择或根据本协议的规定有义务归还设备,则承租人应将符合本协议第7条要求的设备运输至出租人指定的地点,并承担设备归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维修、拆除、装卸、运输并卸载的费用等。肖道庆在当日收到卡特公司向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的案涉挖掘机。卡特公司提供的租金还款表载明:截止216年10月2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46874.2元;截止2016年10月13日,已到期未付违约金为15884.12元。卡特公司为处理肖道庆欠付租金事宜产生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传票等应诉文书公告费300元。肖道庆与龚玉彬于199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卡特公司与肖道庆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订立后,卡特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给肖道庆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肖道庆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卡特公司解除租赁关系,由肖道庆返还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的运输费用,支付至租赁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并赔偿合同解除次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卡特公司要求肖道庆承担本案代理律师费147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公告费3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卡特公司诉称肖道庆、龚玉彬系夫妻关系,本案欠付租赁费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故卡特公司要求龚玉彬也应与肖道庆共同承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肖道庆、龚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卡特公司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肖道庆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4603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肖道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挖掘机[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吴江)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07E,序列号为H1Y01713]一台,返还设备的运输费用由肖道庆承担;二、肖道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0日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146874.20元,其余租金以每月12239.83元为标准,按照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计算后支付[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是指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月数];三、肖道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于2016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15884.12元,从2016年10月14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肖道庆实际付清之日止[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分别计算];四、《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肖道庆未将本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实际返还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前,肖道庆应就因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而给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以每月12239.83元为标准自协议解除次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计算期间不超过融资租赁协议到期日];五、肖道庆应支付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追索欠款而产生的代理律师费147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龚玉彬对肖道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3元,由肖道庆、龚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寒人民陪审员  赖善成人民陪审员  王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