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特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中盛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北京方正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中盛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方正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326号申请人:北京市中盛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东15号。法定代表人:孔繁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吉胜,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方正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欧德宝汽车交易市场B区T1号。法定代表人:陈艳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蕾,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市中盛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兴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方正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利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盛兴建公司称,中盛兴建公司与方正利成公司于2003年2月24日签订了《欧德宝国际汽车商贸中心专营店建设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双方的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根据约定,中盛兴建公司于2015年5月中旬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就有关争议进行了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盛兴建公司与方正利成公司的纠纷已经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方正利成公司已无权再依据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原仲裁条款业已无效。现中盛兴建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租赁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方正利成公司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中盛兴建公司依据《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其申请事项与法律依据存在错误。经审查查明:中盛兴建公司与方正利成公司于2003年2月2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有关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租赁合同》的仲裁条款中双方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对于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约定明确。《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同时,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上述规定,中盛兴建公司主张因双方就《租赁合同》中的争议已经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业已无效的申请理由,不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申请理由不予采信,并对其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中盛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市中盛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矫冰玉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