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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9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宋某与被告宋某某、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宋某某,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430号原告宋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思某某。原告宋某与被告宋某某、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宋某某、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3年8月6日、8月13日、10月18日,被告宋某某三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15万元、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6%。借款后,被告宋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2016年4月6日,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宋某某、思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思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三支。用以证明2013年8月6日、8月13日、10月18日,被告宋某某三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15万元、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6%的事实。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但被告宋某某现无能力偿还,希望每月偿还原告2000元,直至还完为止。被告思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属实。但借款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宋某借款的事情被告思某某并不知情。因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收益,故被告思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思某某向法庭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思某某、宋某某于2016年10月14日在榆林市榆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思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宋某对被告思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思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宋某某对被告思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思某某提交的离婚证,原告及被告宋某某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6日、8月13日、10月18日,被告宋某某三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15万元、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6%。借款后,被告宋某某于2016年4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宋某某、思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2016年10月14日,二被告在榆林市榆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思某某共同偿还借款34万元之请求,虽然二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思某某又没有该债务系被告宋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故依法予以支持。相反被告思某某辩称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和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收益及二被告现已离婚,所以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某某、思某某偿还原告宋某借款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宋某某、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宝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