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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有茂诉被告董福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茂,董福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457号原告:郭有茂,男,54岁。被告:董福有,男,34岁,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有茂诉被告董福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有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福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有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83,5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600元,利息1.5分,该款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故原告提起诉讼。董福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董福有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董福有欠原告郭有茂72,600元,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董福有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形式合法,证据要件齐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董福有在原告郭有茂处赊购柳林牌收割机一台欠款72,600元,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72,600元欠款,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2,6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本金72,600元,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董福有拖欠原告郭有茂购车款72,6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及时给付欠款。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董福有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欠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福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有茂欠款本金72,6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本金72,600元、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董福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孝朋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