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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少芝,冯淑娉,冯友全与佛山市顺德区铭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少芝,冯淑娉,冯友全,佛山市顺德区铭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少芝,女,汉族,1961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淑娉,女,汉族,1991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友全,男,汉族,1959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铭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居委会马地街2号新基商厦二层B6C室。法定代表人:袁成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少芝、冯淑娉、冯友全(以下简称王少芝等人)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铭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少芝等人申请再审请求:在收方工程上,一、二审法院没有经过实地考察和经过实际面积的丈量来计算,造成我方经济上的双重损失,而且二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袁成科谎称王少芝是工程预算员,但其根本不懂装修,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才多付了工程款;袁成科所谓的“验收结算表”是其擅自作出,并且乱作面积、乱作价,再哄骗冯淑娉签名,并无经过我方核对验收;二审法院忽视我方提交的证据,在装修工程电源线路问题上并不关注,漠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人身安全。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驳回铭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铭瑞公司对所装修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重新返工,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及违约金等共计70685.33元,判令重新作出质量验收评估、重新丈量装修实际面积,并判令铭瑞公司提供(减除多付部分)结算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王少芝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点:一、关于王少芝等人是否尚欠铭瑞公司工程款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双方均未申请对涉案房屋装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已确认的收方表确定涉案房屋装修的工程量,并结合铭瑞公司部分的结算表与实际施工情况酌定工程款,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王少芝等人未按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故王少芝等人应支付以二审法院确定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王少芝等人申请再审称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基础上,扣除上述多算的工程款部分,认定王少芝等人应向铭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1157.38元(22377.68-276.66-152.64-791),王少芝等人应向铭瑞公司支付以21157.38元为本金计算的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铭瑞公司应向王少芝等人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的数额的问题。王少芝、冯淑娉的请求铭瑞公司赔偿的损失包括三部分:因装修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租金损失6000元以及根据补充协议应返还的装修款2000元。因王少芝、冯淑娉对涉案装修工程质量未申请鉴定,一、二审法院无法准确确定涉案房屋存在的所有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只能通过王少芝、冯淑娉提供的证据进行一般认定。根据王少芝、冯淑娉提交的照片,涉案房屋的装修从外观上看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而王少芝、冯淑娉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进行修复,故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情况,确定铭瑞公司应向王少芝、冯淑娉赔偿涉案房屋装修质量问题修复费用2500元,酌情合理。至于王少芝、冯淑娉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举证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王少芝、冯淑娉请求赔偿的6000元租金损失,因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用以证明此损失的证据是其向案外人周xx出租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与王少芝、冯淑娉上述请求支付租金损失的理由不相符,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综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判决铭瑞公司应向王少芝返还相关款项及赔偿损失10118元,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少芝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少芝、冯淑娉、冯友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惠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