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徐国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9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春,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于2016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春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同意延期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国春于2015年1月24日23时10分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云亭街道沈家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家浜路3号门口地段时撞到陶某停放着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致其本人受伤送医,后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徐国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徐国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乙醇/ml血液。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国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国春当庭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国春于2015年1月24日23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云亭街道沈家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家浜路3号门口地段时撞到陶某停放着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致其本人受伤送医,后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徐国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徐国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被告人徐国春于事发晚上与王某、孙某2能等人一起吃晚饭,期间饮用了啤酒。案发后,被告人徐国春与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本院另行民事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肇事车辆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机动车碰撞情况。2、公安机关提供的摩托车车架、发动机照片,证明被告人徐国春驾驶的摩托车车架和发动机号码。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人员情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证明提取血样及委托鉴定情况。5、接处警信息,证明案发后的报警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及被告人徐国春属无证驾驶情况。7、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徐国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mg乙醇/ml血液。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的灯光、制动情况。9、车损价格鉴定报告,证明事故造成损失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徐国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1、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徐国春具有受审能力。12、本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国春与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本院另行民事处理。13、未到庭证人孙某2能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当晚与被告人徐国春一起喝酒及事发的经过情况。14、未到庭证人王某、张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当晚与被告人徐国春一起吃饭并喝酒情况。15、未到庭证人陶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报警情况。16、未到庭证人蒋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徐国春事故后的恢复情况。17、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徐国春酒后驾车及血液检测的情况。1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徐国春的身份情况。19、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20、被告人徐国春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己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国春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国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国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员 XX星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刘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