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闯诉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闯,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春慧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1102号原告杨闯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春慧原告杨闯诉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春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闯及委托代理人沈坚,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耘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春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闯诉称,原告到被告公司承建的连山区嘉晟阳光小区工作,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王春慧,王春慧通过邵宝峰招用了原告等人从事工作,系客观事实,劳动报酬未获得。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春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王春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法院判决被告与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工资8,8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基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撤销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而起诉到连山法院的案件,立案时应向连山区人民法院提交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收到中院裁定书15日内起诉,代理人庭前阅卷没有看见送达回证,原告起诉已超过15日的期间,葫芦岛市连山法院对该案件的受理错误,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和被告顺天公司建立了任何的法律关系的证据,因此本案被告顺天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本案的第三人也不是适格当事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劳动仲裁调解法劳动争议案件两夹合并,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不可能存在第三人,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当事人都扩大了劳动仲裁庭的当事人和中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我公司曾经咨询过连山法院立案庭庭长,要严格遵循立案法和当事人的申请事项,第四,本案管辖权,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有两地,第一是被告住所地,顺天公司住所地在沈阳,不是葫芦岛,第二劳动合同履行地,依据中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受劳动部门法律所调整,本来无一物,何处惹尘埃,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过劳动合同,何谈到劳动合同履行,更没有劳动合同履行地,若原告主张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具有释明义务,第五,关于本案的时效,本案适用劳动争议时效1年,不适用民事法律案件的2年,顺天公司援用原告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权,第六,关于连带责任,劳动部门法律没有规定连带责任,民法通则规定连带责任要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民事法律,第七,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其也证明不了,第八,原告诉称在连山区嘉晟工地干活,但工地干活并不等于为顺天公司提供劳务,就像某商场中某知名品牌租用的柜台,该品牌雇佣的人员就不是为商场提供劳务和劳动。。第三人王春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葫芦岛市连山区嘉晟阳光小区建设施工工程,第三人王春慧承包该施工工程的部分工程。2015年4月第三人王春慧雇佣原告在所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第三人王春慧尚欠原告工资8,840.00元。原告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级法院查明,被告将承建的葫芦岛市嘉晟阳光小区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胡金牛,后胡金牛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王春慧,王春慧又通过邵宝峰雇用了原告等人。对于原告主张劳动报酬请求权,应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向相关义务主体给付请求权。2016年4月22日中级法院民事裁定撤销仲裁裁决,4月27日送达,5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出勤表、记工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公司将承建的葫芦岛市连山区嘉晟阳光小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王春慧,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杨闯受雇于第三人王春慧从事瓦工工作,工程完工后,第三人王春慧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工资,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王春慧支付原告杨闯工资款8,840.00元;二、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由第三人王春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昕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