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7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783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翟孝娅,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孝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后经法院判决(公告程序)离婚。之后双方偶然碰面,原告告诉了被告法院已判决离婚。为处理财产问题,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后财产分配协议书,其中约定,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西藏南路房屋)及扬州市淮左郡23幢101、201、301室房屋(以下简称淮左郡房屋)均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双方分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藏南路房屋产权及淮左郡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85号民事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西藏南路房屋,该房屋产权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于被告名下。另,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淮左郡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于双方名下(按份共有,各50%)。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后财产分配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西藏南路房屋产权及淮左郡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男方应于过户前将女方房产的剩余贷款还清;淮左郡房屋卖掉还西藏南路房屋的贷款,还有剩余贷款部分由男方负责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自愿负责归还西藏南路房屋剩余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8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离婚后财产分配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该协议,西藏南路房屋产权及淮左郡房屋产权均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自愿负责归还西藏南路房屋剩余贷款,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该房屋目前尚余的贷款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归还;二、扬州市淮左郡23幢101、201、3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晓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