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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王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黎明,王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60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人王红,女,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0时许,在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125号1单元楼道内,被告人王红因琐事与楼下邻居周黎明的姐姐周某发生口角,王红持菜刀欲砍周某,周某跑回周黎明家中敲门时,王红将菜刀投掷到周黎明门口附近,将正在给周围开门的周黎明左侧额头砍伤。经鉴定,周黎明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前额部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请追究被告人王红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200元。被告人王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但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0时许,在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125号1单元楼道内,被告人王红因琐事与楼下邻居周黎明的姐姐周某发生口角,王红持菜刀欲砍周某,周某跑回周黎明家中敲门时,王红将菜刀投掷到周黎明门口附近,将正在给周围开门的周黎明左侧额头砍伤。经鉴定,周黎明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左侧前额部皮裂伤,为轻微伤。另查:案发后,被害人周黎明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2日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430.32元。再查,2015年度大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9390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30.32元,误工费69390元/年÷365天×4天=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390.32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周黎明陈述、证人周某证言、被告人王红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残疾人证、照片、病历;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住院患者汇总单、门诊票据;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的诉请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390.3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红代理审判员  张丽代理审判员  田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琳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