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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峰与谢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谢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665号原告:周峰,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谢凯,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周峰为与被告谢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通过支付宝软件中的“支付宝钱包服务窗存证云”功能,以数据电文方式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临时消费向原告借款1000元,期限为1天;原告应于本合同签约后1天内将借款本金支付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户号:62×××82),否则本合同终止;被告必须收到借款本金后第2天通过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户名:周峰,户号:62284803105582788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彩虹支行)以转账方式返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000元。期满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峰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晓艳审 判 员  张维琼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艳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