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罗宾与陈俊洪、曾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宾,曾贵平,陈俊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3569号原告:罗宾,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曾贵平,女,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陈俊洪,男,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罗宾与被告曾贵平、陈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贵平、陈俊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从2015年6月15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的借款利息105000元,放弃主张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被告曾贵平、陈俊洪以在外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通过毛平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即通过毛平借款350000元给二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利息,定于2011年12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也未偿还该款,后于2015年6月15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2月春节期间,被告陈俊洪向毛平出具了还款计划,含有此借款的偿还计划,但二被告也未按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曾贵平、陈俊洪未到庭,也没有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罗宾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等及原告罗宾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5月,被告曾贵平、陈俊洪以在外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通过毛平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原告即以现金支付方式通过毛平支付借款350000元给二被告。后被告陈俊洪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曾贵平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予以认可。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宾现金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元),借款人陈俊洪、曾贵平”。后被告陈俊洪于2016年2月19日将本借款连同其他借款一并向毛平订立一还款计划,该计划中的借款含有本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也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罗宾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其具有证明借款交付的功能。本案中原告罗宾向被告陈俊洪、曾贵平提供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还款计划无法证明系对本案债务还款时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以诉讼方式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视为催收,到本案开庭审理时视为留给被告的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5%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且原告有责任针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而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贵平、陈俊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宾借款35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曾贵平、陈俊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86元,由原告罗宾负担1875元,被告曾贵平、陈俊洪负担6811元,原告罗宾已预交,被告曾贵平、陈俊洪所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德高代理审判员 涂长秀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纯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