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特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贵州三元实业有限公司与杨元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州三元实业有限公司,杨元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特149号申请人:贵州三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养牛村二组24号。法定代表人:刘孔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春,贵州元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天龙,贵州元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杨元清,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贵州三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元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三元公司称,请求:一、撤销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花劳人仲裁字(2016)第185-2号仲裁裁决书。二、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杨元清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元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以没有支付杨元清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杨元清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认定了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终止,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裁决三元公司支付杨元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以作出裁决的事实与杨元清所述事实不符,杨元清以三元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杨元清所主张事实不存在,依法应驳回杨元清仲裁请求,其以杨元清未主张的事由作出该裁决,系超越仲裁权限。被申请人杨元清称,三元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仲裁裁决并未超出仲裁的权限。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30日,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花劳人仲裁字(2016)第185-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载明的杨元清仲裁请求为:一、三元公司支付杨元清五个月的工资共计2465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二、三元公司为杨元清补缴2013年3月19日至今的社会保险;三、三元公司支付杨元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255元(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31日)。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三元公司支付杨元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9843.75元;二、三元公司为杨元清依法缴纳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杨元清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三元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三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上述情形,且仲裁裁决并未超出杨元清的仲裁请求,三元公司的申请理由亦不成立,故本院对三元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三元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三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田 松审 判 员 吴 霞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仕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