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冬梅与龚国富、胡凤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国富,胡凤连,何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国富。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凤连。委托代理人:刘丽燕,叶保,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冬梅。委托代理人:熊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龚国富、胡凤连为与被上诉人何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汉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李志伸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国富、胡凤连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叶保,被上诉人何冬梅的委托代理人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2日,被告龚国富向原告何冬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何冬梅人民币壹拾伍万整(¥150,000.00元),月息叁分,时间半年(于2014年8月)本息一起付还”。被告龚国富在借条上签字。次日,原告何冬梅通过银行卡转账150,000.00元至被告龚国富银行账户内。2015年7月3日,被告龚国富偿还原告何冬梅100,000.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龚国富与被告胡凤连于198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国富向原告何冬梅出具借条,原告何冬梅向被告龚国富出借资金,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何冬梅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龚国富则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何冬梅要求被告龚国富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的10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据此,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偿还给原告的100,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后抵扣本金,故100,000.00元中75,000.00元[150,000.00元×(36%÷360天×500天),自2014年2月12日算至2015年7月2日]优先抵充利息,剩余25,000.00元抵扣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予以支持。被告龚国富与被告胡凤连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龚国富、胡凤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冬梅借款本金125,000.00元,利息25,00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算至2016年5月3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150,000.00元。上诉人龚国富、胡凤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多次催讨借款的情况下筹措100,000.00元,因上诉人确系资金紧张,在支付该笔款项时,上诉人按照自然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先偿还本金100,000.00元,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债务充抵法律规定过程中,将上诉人已经偿还的100,000.00元本金,认定先偿还利息75000元,于法无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年利率超出24%至36%的部分,完全基于借款人自愿支付,而上诉人在资金链条濒临断裂的情况下拼凑100,000.00元,不可能用于先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忽视了法律规定的自愿前提。同时,上述《规定》明确,民间借贷债务总利息应当控制在年利率24%以内,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的利息总额超出了这一法定界限。即使按照一审法院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最多承担的本息应为230,000.00元,但一审计算250,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国富向被上诉人何冬梅借款150,000.00元,于2015年7月3日偿还100,000.00元,上诉人龚国富上诉称已还100,000.00元双方已认可是偿还借款本金,但被上诉人何冬梅表示异议,上诉人龚国富亦未提供被上诉人何冬梅予以认可的证据,且双方的原始借款凭证亦未作变更,故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已还的100,000.00元是偿还本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龚国富与被上诉人何冬梅借条中约定的月息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龚国富认为即使先息后本,也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约定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36%,上诉人龚国富上诉认为已偿还利息应按24%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龚国富、胡凤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汉生审判员 李志伸审判员 缪冬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