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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庄德旭与简国君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德旭,简国君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978号原告:庄德旭,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简国君,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萍,女,1968年1月3日生,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系简国君妻子。原告庄德旭诉被告简国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莎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德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水沟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因被告在原告貂场墙外垫了一米高的土,影响原告貂场排水,造成原告院内进水蔬菜损失2000元,被告将原告的墙砸倒,损失3000元,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水沟还是原始状态,原告墙外的土地是被告的,水沟是在被告土地上。被告在原告墙外土地上垫了约0.5米的土。砸的墙是被告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责任田分配原始记录复印件一份;2、东老滩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3、照片;4、果树承包协议书;5、报警��况登记表。被告对报警情况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报警登记表显示:简国君称庄德旭的墙砌到他家地里,后将庄德旭砌的墙给拆毁。表明被告自认墙是原告的,因此本院认为墙是原告所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貂场外有一条集体的水沟用于排水,被告在原告貂场外土地上垫了土,造成原告貂场水不能排出,院内存有积水。城子坦镇碧流河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情况登记表显示:2016年4月2日在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碧流河社区庄坎屯庄德旭家大门南侧20米处,简国君称庄德旭的墙砌到他家地里,后将庄德旭砌的墙给拆毁。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东老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处理意见显示庄德旭貂场前水沟是集体的,该纠纷经社区委员会��调解无效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告貂场外有条集体水沟,原告貂场通过该水沟排水,原告认为被告在其貂场墙外垫约1米土,被告认为在自家土地上垫了0.5米土与原告无关,根据照片及现场实地调查发现,原告貂场内确有积水,影响到原告排水,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拆除原告貂场墙外0.5米所垫的土,有利于原告通过集体水沟排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院内因积水造成蔬菜的损失2000元,因原告是自己估算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因积水造成蔬菜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墙被拆除并要求赔偿3000元,原告称自家的墙盖在集体土地上,被告称是自家的墙盖在自己土地上,被告提供的果树承包协议书上没有显示被告果树地的具体位置以及墙是否在该地上,根据报警情况登记表显示被告已经承认墙是原告的且由被告拆毁,至于墙所在土地位置,双方均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拆毁原告墙的原因也无从得知,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墙的损失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原告庄德旭貂场墙外所垫土0.5米使原告庄德旭能正常排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莎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