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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袁姣与陈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姣,陈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247号原告:袁姣。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宇,成年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姣与被告陈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陈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宇偿还原告货款41897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至被告履行还款完结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百色市右江区袁姣隆林妹特产店,经营食品、酒类、土特产批发及零售。被告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各种土特产,但从不支付货款,而是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数额或者写欠条的形式向原告赊账,总共赊账41897元。经原告经营的店铺店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陈宇辩称,1、袁姣提供2014年8月12日前的供货单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2、货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3、2012年1月14日的送货单上没有陈宇的签字确认,不认可;4、部分送货单已经支付货款,没有拿回送货单,但是现在不记得是那些支付;5、送货单两联全部在袁姣手上,袁姣完全有可能事后填写,增加购货内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2012年1月14日的送货单,陈宇认为该送货单上没有其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举证的其余22张送货单及一张欠条,被告认为部分已经结算,部分送货单上原告存在可能事后添加货物,虚增货款的情况,却无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可22张送货单及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姣经营百色市右江区袁姣隆林妹特产店,经营范围为:包装食品、酒类、土特产批发零售。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陈宇向袁姣经营的特产店赊购货物,店铺出具两联送货单,陈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因没有支付货款,两联送货单均留存原告处。经庭审核算,确认陈宇赊购货物23笔,合计金额40097元。双方至今没有对账并约定支付时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本案,袁姣与陈宇之间的交易行为系买卖合同关系。袁姣交付货物23笔,陈宇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40097元。因陈宇没有当场支付,便在送货单签字确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袁姣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结算,无履行期限,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宇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计算。结合本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货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间,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所欠货款,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拒绝,故该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庭审之日开始计算,故本案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姣货款40097元;二、驳回原告袁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计423元,由被告陈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雪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