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23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甲,男,汉族,1991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4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甲在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巷“牦牛大骨汤”饭馆吃饭时,与被害人田某某乙、田某某丙、田某某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田某某甲持刀将田某某丙手部、田某某乙足部及田某某丁腹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田某某乙的损伤程度二级,被害人田某某丁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甲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甲在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巷“牦牛大骨汤”饭馆吃饭时,与被害人田某某乙、田某某丙、田某某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田某某甲持刀将田某某丙手部、田某某乙足部及田某某丁腹部砍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田某某乙的损伤程度二级,被害人田某某丁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乙、田某某丙、田某某丁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砍刀一把、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甲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没收归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和秀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