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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利军、施军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利军,施军伟,齐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1582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4762125-8,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北街26号。法定代表人:廖根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阳,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王利军,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施军伟,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齐宁,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均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利军、施军伟、齐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王利军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7571.29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7月11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联社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被告施军伟、齐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利军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5日,被告王利军由被告施军伟、齐宁担保向原告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以及施军伟、齐宁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4年7月21日,被告依据上述合同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利军未如约还本付息,被告施军伟、齐宁亦一直未履行其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7571.2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付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施军伟、齐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军伟、齐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利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被告王利军负担,被告施军伟、齐宁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烨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施逢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