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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玉环县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孝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270号原告:玉环县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石井居长康路。法定代表人:佘培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仁勇。被告:华孝情。原告玉环县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孝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孝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玉环县李家��区二期1号楼1203室的业主。原告与李家小区二期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按1.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公摊电费按实向业主分摊等协议内容。被告拥有的1号楼1203室,其建筑面积为155.38平方米。自原告按合同时间进驻小区至今,被告从未交过物业费。原告多次分别采用电话和挂号信催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交纳。现因一年服务合同期满,原告已从该小区退出服务。现要求被告交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237元,水费860元,公摊电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697元。被告华孝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水费、电费明细清��,费用催交快递回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华孝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作出如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所属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实际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实际接受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法并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根据被告的住宅面积,参照合同约定,结合服务时间,计算出被告未给付物业管理费2237元、水费860元、公摊电费600元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孝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237元、水费860元、公摊电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6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孝情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金人民陪审员  赵顺熙人民陪审员  林 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确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