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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华明与周建华、樊雪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华明,周建华,樊雪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204号申请执行人周华明。被执行人周建华。被执行人樊雪芬。申请执行人周华明与被执行人周建华、樊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31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周建华、樊雪芬应归还原告周华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两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120000元。二、被告周建华、樊雪芬应支付原告周华明律师费7000元,由两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付,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在银行汇款单用途栏上注明案件的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三、两被告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另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原告可自两被告逾期之日起按20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7000元及诉讼费2203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原告周华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起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3元,由两被告负担,于2016年12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周建华、樊雪芬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华明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9203元,执行费为3188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周建华、樊雪芬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周华明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樊雪芬名下有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的车牌号为苏e×××××的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本院尚未实际掌控该车辆,故暂无法处置;发现被执行人周建华、樊雪芬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东路76号锦程家园2幢404、车库10的房产,本院已至房产管理部门查封了上述房产(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上述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房产设有大额抵押,本案不宜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建华、樊雪芬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311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严根荣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华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