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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尚晓娟、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与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晓娟,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尚晓娟,1972年6月12日。委托代理人曹雪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3563145一O。法定代表人鲁鸣,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晓娟、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雪娟,上诉人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尚晓娟于2001年9月进入二一五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底离职。2008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尚晓娟自行缴纳了2001年至2011年的养老保险、2001年至今的医疗保险。2011年4月,尚晓娟向二一五医院出具书面申请,因原有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至医院,申请放弃该医院的养老保险。另二一五医院按每年160元标准报销了尚晓娟2010年一20l3年的医疗保险费,为其参加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工伤生育保险。又,尚晓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108元。2014年11月16日,尚晓娟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二一五医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医院支付其2008年1月至今的双倍工资38500元、经济补偿金35000元,医院为其补缴2001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1日经咸劳人仲案子(2015)7-1号裁决书裁决:l、二一五医院为尚晓娟补缴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按照经办机构核算金额各自承担费用;2、支付尚晓娟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之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810元;3、支付尚晓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02元;4、驳回尚晓娟的其他仲裁请求。二一五医院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领取仲裁裁决时的具体日期不祥,但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归档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原审认为:尚晓娟与二一五医院自2001年9月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12月31日至20l3年12月31日有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尚晓娟已经在二一五医院连续工作满十年,而二一五医院违反法律规定在其后未与尚晓娟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二一五医院依法应支付尚晓娟2014年2月1日至6月底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40元(2108元×5个月)。二一五医院在十余年间,未依法全面为尚晓娟缴纳社会保险费,尚晓娟因此与二一五医院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二一五医院应按照尚晓娟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共27404元(2108元×13个月)。至于尚晓娟主张的2001年一2014年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一节,因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其已经在2011年4月的申请中明确予以放弃,2011年之后的养老保险已经仲裁得以由二一五医院补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尚晓娟双倍工资差额105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04元,以上共计37944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尚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尚晓娟和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各半承担。宣判后,尚晓娟、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均不服提起上诉。尚晓娟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处被迫写的“书面申请”就认定上诉人放弃2014年前后将近10年的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2014年对上诉人施加压力如不写承诺书将辞退现在的工作,上诉人无奈才写下承诺书,但是只放弃了2014年的社会保险,并未对2014年之前和2014年之后的将近10年的社会保险进行放弃。二、上诉人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因社保而发生的争议不受时效限制。要求补办社保手续、补缴社保费是没有时效限制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是其法定的义务,不适用时效制度。一审法院适用仲裁时效的法律依据错误。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尚晓娟请求判令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支付未补交2000年至2014年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31575.32元。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陈述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聘用合同》。故被上诉人所诉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当予以驳回。二、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无故不到岗,连续旷工多日。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未缴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尚晓娟离职前上诉人为其办理了工伤、生育保险,上诉人除了因被上诉人申请不办理养老保险原因外,办理了大部分社会保险,说明不存在因未参加社会保险离职的原因,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公。基于以上理由,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或发回重审。针对尚晓娟的上诉,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答辩认为,不存在胁迫上诉人放弃社会保险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上诉,尚晓娟答辩认为,要求社保是尚晓娟的权利,即使有书面材料也属无效。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尚晓娟与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订立的2008年12月31日至20l3年12月31日有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尚晓娟已经在二一五医院连续工作满十年,二一五医院在其后未与尚晓娟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一五医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二一五医院依法应支付尚晓娟2014年2月1日至6月底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是否应由二一五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因二一五医院未依法全面为尚晓娟缴纳社会保险费,尚晓娟因此与二一五医院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二一五医院应向尚晓娟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该节判处并无不妥,上诉人二一五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尚晓娟上诉主张的2001年一2014年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一节请求,因尚晓娟向215医院书面申请放弃办理养老保险,故尚晓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尚晓娟、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尚晓娟、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小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