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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卢萍与杨平、邓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萍,杨平,邓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萍,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权,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曾用名:杨萍),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亚男,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长丰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萍因与被上诉人杨平、邓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卢萍主张的借款虽发生在邓少杰和被告杨平婚姻存续期间,但因无充分证据证实邓少杰生前向原告卢萍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及被告杨平系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卢萍要求被告杨平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认定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卢萍应当举证证明邓少杰生前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该法律适用明显错误。首先,卢萍并未约定上述债务为邓少杰个人债务;其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就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借款为个人债务,上述举证责任应当由杨平承担,而不是由卢萍承担。杨平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为邓少杰生前个人债务,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卢萍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三张借条,上面均有邓少杰及杨平两人的签字,表明杨平对邓少杰的借款是知情的,并且对邓少杰的借款行为进行了签字确认。杨平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杨平在一审中辩称该签字是卢萍夫妇逼迫的不符合事实,卢萍并未逼迫杨平,同时杨平也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杨平当庭举证的两张借条:2013年9月1日朱正平立据借到邓少杰现金200000元,月息6000元;2013年11月28日朱正平又立据借到邓少杰现金50000元,月利率3%。该两张借条不足以证明邓少杰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以及杨平对邓少杰的借款不知情。且即便邓少杰将借款转借给朱正平,其对朱正平的债权也属于邓少杰与杨平夫妻两人,并非是邓少杰的个人债权。邓少杰向卢萍的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借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予以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杨平、邓亚男二审辩称:杨平虽然在三张借条上签名,根据杨平在一审中提交的一份证明可以看出关于本案债务的情况,杨平是在邓少杰去世后才知道,因卢萍多次向杨平住处闹,所以才在条据上签名。卢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杨平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给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经审理查明:卢萍与杨平及其夫邓少杰系熟人关系。2013年11月7日邓少杰向卢萍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00元;2013年11月28日邓少杰个立据向卢萍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2014年1月25日邓少杰又向卢萍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000元。2014年5月22日邓少杰因故死亡。之后,卢萍要求杨平还款,杨平拒绝还款。2014年12月17日,杨平分别在邓少杰出具的上述三份“借条”的左下方和邓少杰签字的右边签名,同时卢萍之夫何华向杨平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邓少杰去世利息不要不能起诉杨平特此说明”。一审另查明:杨平系邓少杰(已故)之妻,邓亚男系邓少杰(已故)之女。一审再查明:邓少杰生前名下遗留有位于长丰县××中央花园××室房产××套(现产权证号:1390036066)和皖A×××××号车一辆。2013年9月1日朱正平立据借到邓少杰现金200000元,月息6000元;2013年11月28日朱正平又立据借到邓少杰现金50000元,月利率3%。一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邓少杰生前三次从卢萍借款事实清楚,且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依法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卢萍主张借款虽发生在邓少杰和杨平婚姻存续期间,但因无充分证据证实邓少杰生前向卢萍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及杨平系共同借款人,故对卢萍要求杨平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5月22日邓少杰因故死亡,杨平、邓亚男系邓少杰法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且邓少杰生前遗留有合法财产,故对卢萍要求杨平、邓亚男在继承邓少杰遗产范围内清偿邓少杰生前所借卢萍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宜)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平、邓亚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继承邓少杰遗产范围内清偿邓少杰生前所借卢萍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卢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239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68元,由杨平、邓亚男在继承邓少杰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案涉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虽然案涉三笔借款分别发生在邓少杰、杨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邓少杰病故于2014年5月22日,而杨平于2014年12月17日在卢萍的要求下分别在三张借条上签名。该签名不足以证实邓少杰、杨平就案涉借款达成共同举债的合意,作为债权人卢萍亦未举证证明邓少杰、杨平就案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杨平并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现邓少杰已经病故,一审判定杨平、邓亚男在继承邓少杰遗产范围内清偿邓少杰生前所借卢萍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卢萍上诉主张案涉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清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卢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