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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1执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赵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1执100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政贤39号。主要负责人:陈志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安宇,该支行客户经理部主管。委托代理人:钟国桦,该支行客户经理部主管。被执行人:赵志文,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赵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苍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赵志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借款本金308862.44元及利息25732.76元,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共7019元,本院依法受理。经查,被执行人赵志文名下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新北二巷11号房屋(产权证号:苍房权证龙圩字第××号,建筑面积:218.25㎡)1幢,本院对该房屋及所占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苍国用(2012)第100044号,使用面积51.75㎡)进行查封,并进入评估阶段,在此期间,案外人陆洁群、赵善权、赵楚湛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并评估的房产是属于案外人赵善权、赵楚湛所有,要求本院立即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事宜,本院已立案受理该执行异议案。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赵志文目前查明除已查封的房产外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而该房产现在不适宜处置,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锦波代理审判员  林 芸代理审判员  李舒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骆清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