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70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劳动路W土菜馆,采用推门入室和拉开收银台抽屉的方式,窃得店内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姑苏区劳动路W土菜馆,窃得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2016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吴江区黎里镇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常某、方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发还被害单位W土菜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绍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