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8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蒙阴金川架管租赁站与王元信、刘吉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金川架管租赁站,王元信,刘吉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2885号原告蒙阴金川架管租赁站,地址:蒙阴县金山龙蒙路*号。经营者侯栋,该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孙士栋,蒙阴金川架管租赁站职工。被告王元信,农民。被告刘吉可,农民。原告蒙阴金川架管租赁站与被告王元信、刘吉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士栋,被告刘吉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信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金川架管租赁站诉称,2011年12月23日,我租赁站与被告王元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我租赁站将钢管、扣件建材物等出租给被告王元信,租金按月支付,每月4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并明确约定承租人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应支付租金、维修费、丢货赔偿等总金额的千分之四计算;实际租期计算按被告提取租货物日起至��告全部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刘吉可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王元信因本合同而应承担的租赁费、物资损失赔偿费、违约金及其他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约定如有争议由蒙阴县人民法院管辖。租赁合同签订后,我租赁站依约向被告发放租赁物资,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等。后经我租赁站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截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欠我租赁站租赁费27816元、物资赔偿款8580元、利息损失费7000元,共计43396元。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王元信支付租赁费27816元、货物损失赔偿款8580元、违约金7000元,共计43396元,被告刘吉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元信辩称,我们是蒙阴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的员工,在垛庄欢乐家罐头厂干办公楼时,从原告方租赁的架管。签订合同是属于代表蒙阴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起诉蒙阴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不应当起诉我们。而且蒙阴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已支付原告11000元。被告刘吉可辩称,租架管的时候,蒙阴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给了这个项目3000元的订金,而且这个项目是公司接的,我们也没有这么大的本事接工程,欠款应当由蒙阴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原告蒙阴金川架管租赁站与被告王元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刘吉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计算自承租方提取租赁物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日止,并约定了租金标准为钢管(裸管)1米每天0.016元,扣件1只每天0.015元,丝杠1套每天0.06元等,同时约定了支付方式,承租方应对租赁物妥善保管并承担租赁物资毁损和灭失的风险,并约定钢管原值25元/米,扣���原值15元/只,丝杠原值18元/套,如丢失、损坏,均按原值的150%赔偿。并约定在租用过程中物资的运输及装车、卸车、码垛等事宜及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承租方如延迟付款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还约定了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办法,担保人对承租方因本合同而应承担的租赁费、损失赔偿费、违约金等款项的支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丝杠1000根;201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架管2405米、扣件60个;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架管1170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架管3230米、扣件500个;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架管1410米、丝杠120根;2012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架管400米;2012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架管1095米;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扣件450个;2012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扣件40个,租赁物按合同交付承租方。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回丝杠484根;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回架管3255米、丝杠25根;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回丝杠563根;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回架管3124米;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回架管1148.6米、丝杠34根、扣件490个;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回架管2304.4米、丝杠4根。2016年6月12日,经原告清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7816元,租赁物损失扣件560只(原值15元/只),丝杠10套(原值18元/套),租赁物损失共计款858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蒙阴金川架管租赁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元信支付租赁费27816元、租赁物损失赔偿款8580元、违约金7000元,共计43396元,被告刘吉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的租赁合同、发货清单、收货清单、租金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直接约束出租人蒙阴金川架管租赁站和承租人王元信以及担保人刘吉可,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蒙阴金川架管租赁站要求被告王元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吉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告诉求的租赁费27816元、租赁物损失赔偿款8580元,其数额和计算标准符合发货清单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在原告已经要求租赁物损失赔偿款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择的相对人。”本案中,原告选择了受托人王元信、刘吉可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且不同意追加委托人蒙阴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因此,二被告辩称的他们是蒙阴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的员工,应当追加蒙阴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为被告,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蒙阴金川架管租赁站租赁费27816元、货物损失赔偿款8580元,共计36396元。二、被告刘吉可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保全费45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敬标审 判 员  公维军人民陪审员  张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