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诉李存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达拉特旗东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魏二霞,李存良,李二,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11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杜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达拉特旗东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赵永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华,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林,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二霞,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死亡人李二军妻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存良,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死亡人李二军父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二女,女,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死亡人李二军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女,200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死亡人李二军女儿)法定代理人:魏二霞,李某甲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男,201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死亡人李二军儿子)法定代理人:魏二霞,李某乙之母。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勇,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爱召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达拉特旗东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益路桥公司)、魏二霞、李存良、李二女、李某甲、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爱召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被上诉人东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华、张福林,魏二霞、李存良、李二女、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勇及魏二霞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20时15分许,魏二霞、李存良、李二女、李某甲、李某乙的近亲属李二军在饮酒后,超速、未使用安全带驾驶蒙KT1**号别克小型轿车,沿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榆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公里加92米处的结冰路面时,车辆发生侧滑并失控,撞于道路南侧路外水泥杆,造成李二军当场死亡,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二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达拉特旗东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承担次要责任。蒙KT1**号别克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杨四仁,李二军向其购买未过户。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供水厂负责人在2016年1月7日晚上17时许接到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的电话后,即通知停止供水,次日派人维修破裂的水管,修好后又放的水。并在结冰的路面撒了融雪剂。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未提供其供水部门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王爱召镇政府、东益路桥公司对魏二霞等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达拉特旗王爱召镇宋五营子村民委员会证明、购车协议、车损价格认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对魏二霞等五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计算无异议但认为承担比例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可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达拉特旗东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档案陈金仓的询问笔录证明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导致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原因李二军的过错较重,故应承担70%的责任。达拉特旗东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道路的管理者、受益人未能及时排除道路上的结冰,未尽到对道路清理、防护、警示的义务。是导致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的自来水管道因破裂导致自来水流入肇事车辆路段,虽进行了维修处理,但未能清理干净、又未警示是致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有一定过错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益路桥公司与王爱召镇人民政府就事故发生无共同故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互不连带。王爱召镇人民政府就其供水部门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亦未提供证据,故责任主体应确定为王爱召镇人民政府。魏二霞等五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请求27228元,东益路桥公司与王爱召镇人民政府无异议,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50000元,东益路桥公司与王爱召镇人民政府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属交通事故,李二军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较重,魏二霞等人请求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应给予一定抚慰,酌情认定20000元。误工费请求1351.5元,质证无异议,予以支持。交通费请求1000元,东益路桥公司与王爱召镇人民政府不认可,酌情认定800元。请求被抚养人李存良、李二女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因在城镇上学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20885元X3÷2=31327.5元。请求被抚养人李某乙生活费,现随母亲生活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9972元X17年÷2=84762元。车辆损失费12900元,鉴定费320元,予以认定。魏二霞5人请求赔偿款不需要按比例分配予以支持。以上请求赔偿款,一审予以认定的共计: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1.5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李存良生活费56508元+被抚养人李二女生活费59832元+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31327.5元+被抚养人李某乙生活费84762元+车辆损失费12900元+鉴定费320元,共计862029元。达拉特旗东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15%即129304.35元。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承担事故责任的15%即129304.35元。其余赔偿款自担。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达拉特旗东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魏二霞、李存良、李二女、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29304.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赔偿魏二霞、李存良、李二女、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29304.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魏二霞、李存良、李二女、李某甲、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11.5元,(7223元,减半收取)魏二霞、李存良、李二女、李某甲、李某乙承担2528.05元,达拉特旗东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1.73元,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承担54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一审判决宣判后,王爱召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改判王爱召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达旗交警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达字(2016)第5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东益路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未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东益路桥公司承担全部次要责任,仅依据陈金仓的询问笔录认定王爱召政府承担15%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2、王爱召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涉案的供水厂属公益性机构,主水厂投资方为大球人民政府水利局,交通事故发生处管道设施属于榆林子村、杨家营自存两村委会所有,王爱召政府只是派驻一名工作人员协调运营。一审未能查明破损管道的实际所有权人及管理单位,且本案其他当事人也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王爱召政府就是供水厂管理单位的情况下,以王爱召政府未能提供其供水部门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为由,判决王爱召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庭追加王爱召政府为本案被告属于程序违法。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东益路桥公司应当先行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后依法另案向供水单位行使追偿权。一审直接在本案中判决王爱召政府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东益路桥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理由:1、案涉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管理的道路上形成积冰导致受害人身亡,积冰的原因系王爱召政府管理的供水厂水管破裂所致,供水厂无独立法人资格,王爱召政府所述不承担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民事赔偿的依据,民事责任的承担应该由因果关系及过程程度划分。3、关于主体问题。交管部门做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管道的管理者就是王爱召人民政府,因此,王爱召政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一审追加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被上诉人魏二霞、李存良、李二女、李某甲、李某乙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理由:1、东益路桥公司是发生交通事故道路的管理者,有管理义务。王爱召政府有收取水费的权利,且事故路段是因其管理的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的,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关于程序问题,一审一案处理是正确的。3、王爱召政府在二审提出一审没有提及的追加当事人及主体等方面问题,二审应不予审查。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爱召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几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王爱召政府不能成为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经质证:东益路桥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王爱召政府所要证明的问题。从因果关系讲,王爱召政府是有责任的。魏二霞等5人同意东益路桥公司的意见,另,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榆林子水管道的设施属于榆林子村和杨家营子村管理。经质证:东益路桥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认为原榆林子乡合并后成为王爱召镇,供水厂也属于王爱召政府管理。魏二霞等5人同意东益路桥公司的意见,另,出具证明的是上诉人的下属单位,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不属于新证据。三、内公发(2006)44号文件,拟证明东益路桥公司作为收费公路的经营单位,应及时对路况进行巡查并清除隐患,未尽到此义务,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经质证:东益路桥公司认为文件不属于证据,且自来水厂管道破裂的水流到公路上结冰未进行有效处理是引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责任不应由东益路桥公司承担。魏二霞等5人同意东益路桥公司的意见,另,文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四、张凤华的《询问笔录》、一审庭审笔录,拟证明东益路桥公司未井道管理和养护义务。经质证:东益路桥公司认为自来水管道破裂,水流到路面结冰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与公路管理无关。魏二霞等5人陈述对责任的划分由法庭裁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一审中魏二霞等出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的重要参考。证据二,二被上诉人不认可,出具主体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证据三系文件、制度,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采信。证据四,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爱召镇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查,一审中,王爱召人民政府陈述:水管道是王爱召镇供水厂管理。亦认可本起交通事故道路上结的冰是其所管理的自来水管道破裂流在道路上所致。二审中,其亦认可管道破裂后维修费用由水厂承担。结合王爱召镇人民政府水电服务中心主任兼供水厂厂长陈金仓在交管大队所作笔录中的陈述:”问:王爱召供水厂的法人是谁?答:没有法人,也没有营业资格证,王爱召政府从2006年建成供水厂时,就一直让我负责管理水厂。问:王爱召归属从是属于谁的?答:属于王爱召政府的。问:发现榆柴线路面结冰,如何处理的?是否将道路山的结冰处理干净?答:找了两袋融雪剂洒在了冰面上,冰面融化了一部分,还有结冰的两侧和东边有一点没有融化,后来因为单位比较忙就没顾上再去处理道路上未融化的冰。”一审认定王爱召镇人民政府属本案适格主体并以”虽进行了维修处理,但未能清理干净、又未警示”为由,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并不是认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一审依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合理确定诉讼主体,进行责任划分,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3元,由上诉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图雅审 判 员 何艳春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景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