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汪振荣与旷志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旷某某,谭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3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某,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晖,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旷某某,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云,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谭某某,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旷某某、谭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案件。汪某某、旷某某、谭某某三方于2009年12月2日共同签字认可的“清单”仅能证明合伙期间旷某某、谭某某投资、资金支出、剩余款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是三合伙人的退伙及清算约定。且旷某某在(2011)沙民一初字第1008号案件中起诉状明确要求对合伙工程进行清算,由此可见,其对三方并未进行合伙清算的事实是自认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关于“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的规定,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现原审法院在三合伙人对合伙工程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判决汪某某向旷某某返还投资款2784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汪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9.3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 晓审 判 员 仝淑莉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军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