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03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小雨、陈虹等与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雨,陈虹,姚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714号原告:刘小雨,女,1990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陈虹,女,1963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姚波,男,198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胡玲,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雨、陈虹与被告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雨、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雨、陈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波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2、姚波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孔令航向刘小雨、陈虹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29日还清,姚波为孔令航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姚波辩称:姚波在担保时借条为空白,仅承诺为孔令航担保1-2万元,借条上的12万元是后来填写,其并不知情。根据孔令航提供的录音及信件证明借款仅有10万元且孔令航已经归还6.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刘小雨与陈虹系母女关系,刘小雨与孔令航系朋友关系,姚波与孔令航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29日,孔令航、姚波与刘小雨、陈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孔令航向刘小雨、陈虹借款12万元,借款于2015年8月29日前还清,月利率为10%,姚波为孔令航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一年内,此期间利息照付。同日,刘小雨、陈虹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2000元后向孔令航交付108000元。借款后,孔令航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计算向刘小雨、陈虹支付了至2015年11月29日的利息3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小雨、陈虹与孔令航约定借款12万元,但刘小雨、陈虹在出借本金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2000元,实际出借108000元,故刘小雨、陈虹向孔令航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08000元。孔令航在借款后按照月利率10%向刘小雨、陈虹支付利息36000元,该已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对超过部分的23040元(36000元-108000元×3%×4个月)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本案中孔令航尚欠刘小雨、陈虹借款本金84960元。对于2015年11月29日以后的利息,因约定的月利率10%超过法律规定,刘小雨、陈虹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姚波抗辩称其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借条为空白且未有担保12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该抗辩意见,更无法推翻三方共同签订的《借条》,故本院对姚波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姚波作为担保人为孔令航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在保证期限内且属于保证责任的范围,其应对孔令航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刘小雨、陈虹作为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既可以向债务人孔令航要求履行债务,也可以向担保人姚波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现刘小雨、陈虹要求姚波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姚波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孔令航追偿。姚波提出孔令航于2016年4月26日向刘小雨转账2万元应在剩余本金中予以扣除,但姚波提交的转账记录无法证实资金流向以及收款方、付款方的具体信息,即便收款人与付款人如其所述,也仅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且刘小雨与孔令航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刘小雨、陈虹的上述借款,故本院对姚波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小雨、陈虹借款本金84960元及利息(以849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孔令航追偿;二、驳回原告刘小雨、陈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原告刘小雨、陈虹负担350元,由被告姚波负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中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