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于 某 某 交 通 肇 事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辽13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波罗赤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NA4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青线朝阳高速公路南出口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后侧翻,将前方同向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坐刘某甲)压倒在车下,致刘某某、刘某甲当场死亡。同日8时30分,被告人于某某到朝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经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刘某甲无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于某某及车主魏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1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于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投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苏某某证言,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及肇事车辆车主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赵晓飞人民陪审员李奕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