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利君、殷艳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利君,殷艳涛,杨建伟,杨志臣,李长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927号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全艮,男,该行职工。被告:邢利君,女,1986年02月28日出生。被告:殷艳涛(邢利君之夫),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杨建伟,男,1978年05月20日出生。被告:杨志臣,男,1976年09月08日出生。被告:李长明,男,1979年04月06日出生。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利君、殷艳涛、杨建伟、杨志臣、李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全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利君、殷艳涛、杨建伟、杨志臣、李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利君、殷艳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5557.6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5日)及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建伟、杨志臣、李长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邢利君、殷艳涛、杨建伟、杨志臣、李长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邢利君在我行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殷艳涛、杨建伟、杨志臣、李长明做保证担保,已于2015年8月5日到期。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利君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被告殷艳涛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被告杨建伟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被告杨志臣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被告李长明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借款人配偶承诺书1份、担保人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邢利君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邢利君向原告申请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15万元,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同日,保证人被告杨建伟、杨志臣、李长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邢利君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个最高额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2013年5月15日被告殷艳涛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本人承诺将家庭全部财产作担保与被告邢利君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4年8月6日贷款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被告邢利君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月利率为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截止2016年7月5日被告邢利君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5557.65元及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讼到本院。另查明,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分别与借款人邢利君、担保人杨建伟、杨志臣、李长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邢利君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邢利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5557.65元及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1‰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杨建伟、杨志臣、李长明作为被告邢利君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邢利君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建伟、杨志臣、李长明承担被告邢利君未还贷款及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艳涛作为被告邢利君的配偶,承诺将家庭全部财产作担保与被告邢利君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被告殷艳涛也应当与被告邢利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邢利君、殷艳涛、杨建伟、杨志臣、李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邢利君、殷艳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5557.65元及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1‰基础上加收50%计算,并要求被告杨建伟、杨志臣、李长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利君、殷艳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5557.65元及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1‰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杨建伟、杨志臣、李长明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建伟、杨志臣、李长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利君、殷艳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被告邢利君、殷艳涛、杨建伟、杨志臣、李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