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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执终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郭洪柱与张文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洪柱,张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2591号申请执行人郭洪柱。被执行人张文辉。申请执行人郭洪柱与被执行人张文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作出(2016)津0114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在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给付执行款28883.71元,执行费333元。本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义务。在执行中查明,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券、车辆、房产进行了查询,对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查封,证券无开户,车辆有两辆,房产无可供执行线索。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3日交纳执行款10000元,保证人袁红义于2016年10月24日交纳执行款3000元。合计交纳执行款13000元,扣除333元执行费,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12667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问话笔录、查询材料、延期执行申请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2591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新的执行线索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学江审 判 员  祖志刚助理审判员  潘东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