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执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余福松与陈太洲、叶永秀、陈光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福松,陈太洲,叶永秀,陈光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886号申请执行人余福松。被执行人陈太洲。被执行人叶永秀。被执行人陈光建。申请执行人余福松与被执行人陈太洲、叶永秀、陈光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1409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太洲、叶永秀、陈光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余福松于2016年4月1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太洲、叶永秀、陈光建支付申请执行人余福松案款共计21106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陈太洲、叶永秀、陈光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叶永秀银行存款13000元,嗣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商议,申请执行人余福松同意被执行人2016年10月底将全部借款偿还完毕。经向申请执行人余福松说明相关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余福松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21106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13000元现被执行人陈太洲、叶永秀、陈光建尚欠申请执行人余福松8106元及相应利息。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陈太洲、叶永秀、陈光建、杜丹、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余福松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姚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