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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7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戚金明、李小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戚金明,李小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金明,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戚长山,男,192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成,男,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李海臣,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3时05分许,李小成驾驶牌号为沪ATXX**的小型客车沿本市中山北路由东往北向共和新路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致醉酒骑驶非机动车的戚金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戚金明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手术治疗、复诊。期间,戚金明共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517.80元(含李小成垫付的医疗费31,388.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戚金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小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戚金明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4-7肋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伤,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戚金明于2015年5月15日交通伤,使其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戚金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戚金明支付鉴定费7,200元。戚金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医疗费1,129.10元、住院伙食费2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254,217.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7,200元、律师费5,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李小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戚金明属城镇户籍,定残时年满55周岁;至今未行内固定拆除术;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事发时,李小成驾驶的牌号为沪ATXX**的小型客车的车主系李勇,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再查明:李小成在戚金明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1,571元。原审审理中,人寿保险公司对戚金明的XXX伤残及三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对其相关申请,法院予以驳回。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车主李勇就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免赔条款内容履行释明义务。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李小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戚金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李小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戚金明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及自负费用系非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法院对此认为,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以划定医疗赔付标准的方式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于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人寿保险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戚金明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32,517.80元,有发票为证,法院予以准许;二、残疾赔偿金,戚金明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254,217.6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三、护理费,戚金明主张4,04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戚金明主张每日40元,亦属合理,法院认定一期治疗营养费为2,4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戚金明主张12,000元,亦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戚金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酌定为每30日2,020元,150日共计10,100元;七、交通费,戚金明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酌定为8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及鉴定费7,2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九、物损费,应包含衣物损失费和车辆修理费,戚金明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酌定为1,0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戚金明实际住院10.5天,法院认定为210元;十一、律师费,戚金明主张5,000元,亦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除律师费外由李小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小成垫付的31,571元可在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折抵;鉴于李小成垫付的款项已超出应付款项,对于超出部分,为避免讼累,戚金明应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戚金明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物损费1,000元,共计121,000元;二、人寿保险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戚金明在商业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8,014.24元、残疾赔偿金124,974.08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3,232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共计157,220.32元;三、李小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戚金明在保险范围外的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5,760元,共计10,760元(已履行31,571元);四、上述三项折抵后,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戚金明257,409.32元、给付李小成20,811元;五、戚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认为:1、李小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明显的过错行为,而戚金明醉酒骑驶燃气助动车,该燃气助动车为机动车,而不是非机动车,故应由戚金明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戚金明的伤情所作的鉴定结论缺乏病情基础和事实基础,故要求重新进行鉴定。3、对原审法院确定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处理及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戚金明辩称:1、燃气助动车并非机动车,公安机关在作出责任认定结论时已考虑戚金明醉酒骑驶的因素。2、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3、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处理及各赔偿项目与数额均无异议。综上,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小成辩称: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处理及各赔偿项目与数额均无异议。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李小成驾驶的牌号为沪ATXX**的小型客车的车主系李勇,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除此之外,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双方当事人均无确凿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勘验了现场并对事故发生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作出戚金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小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现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责任认定结论存有异议,但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该异议出自其自行推断,而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作出责任认定结论时已考虑了戚金明醉酒骑驶的情节,故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就事故责任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责任认定结论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李小成在本案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还要求重新对戚金明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对此认为,法律虽赋予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的异议权,然而,重复鉴定并非必经程序,仅是在特定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手段。戚金明的伤情已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人寿保险公司再要求委托重新鉴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纵观本案,人寿保险公司对参与鉴定的人员、进行鉴定的过程及程序等方面均未提出异议;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对此并未提出任何的事实依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并不具备重新委托鉴定的条件,对人寿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4.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璐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