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1民初4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宝清诉被告白色音勿力吉、陆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清,白色音勿力吉,陆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606号原告:杨宝清,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色音勿力吉,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高中文化。被告:陆秀英,女,1957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高中文化,农民。原告杨宝清诉被告白色音勿力吉、陆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清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及被告白色音勿力吉、陆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因生活所需由刘志、李艳担保向我借款390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0.02元计月息,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到期后经我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12480元(39000元×0.02元×16个月),本息合计51480元;二、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给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本案诉讼费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白色音勿力吉辩称,2013年3月份,我与我次子白文明通过刘志、李艳向他人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按0.025元计息。2015年4月1日,我与妻子陆秀英在刘志、李艳家重新出具39000元欠据,且原欠据未能收回。另本案中原告杨宝清出具的欠据不真实。被告陆秀英辩称,我未向原告杨宝清借款,是向刘志借的款。原告主张的39000元,本金是20000元,自2013年3月份开始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后出具的39000元欠据,中间人刘志把我们夫妻出具的39000元欠据交给了杨老大,未把我们出具的原欠据给抽回来。中间人刘志、李艳不来,我们不还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因生活所需由刘志、李艳担保向原告杨宝清借款39000元,并共同为原告杨宝清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0.02元计月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杨宝清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杨宝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两份证据:1、列举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杨宝清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列举白音塔拉农场八分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中所述杨老大与原告杨宝清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白色音勿力吉质证认为,对原告杨宝清列举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陆秀英质证认为,对原告杨宝清列举的借据没有异议,对白音塔拉农场八分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我们借款与场部没有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宝清递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色音勿力吉、陆秀英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白色音勿力吉、陆秀英向原告杨宝清借款,并为原告杨宝清出具借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杨宝清与被告白色音勿力吉、陆秀英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二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杨宝清要求被告白色音勿力吉、陆秀英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色音勿力吉、陆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宝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二、被告白色音勿力吉、陆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宝清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按39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4元,由被告白色音勿力吉、陆秀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特日格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