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许洪茹与冯成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茹,冯成奎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805号原告:许洪茹,男,1944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水,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成奎,男,1952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和,(夫妻关系),女,1954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原告许洪茹与被告冯成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茹及委托代理人张长水,被告冯成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洪茹向本院提交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将借用原告的80平方米宅基地用被告拆迁的分给其80平方米楼房的返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系北辰区天穆镇勤俭村村民。早年该村村委会分配宅基地,标准是每户人均20平方米。原告当时一家六口人,分得120平方米宅基地。被告冯成奎当时没有宅基地。被告在建房时向原告提出,借用原告的80平方米宅基地,原告出于母亲劝说,加之其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原告遂将自有的宅基地借给被告8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现勤俭村住房改造,用宅基地面积换楼房平方米数,原告有村委会在2011年1月出具的村委会证明,证明分给其120平方米宅基地,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借用的80平方米宅基地用拆迁分给被告楼房的80平方米返还。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村委会的两个书证、证明78年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是村委会分给原告的;证据二、原告代理人做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村委会分给原告的120平米宅基地借给了被告80平米;证据三、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据四、申请法院调取相关情况的笔录。冯成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证据不足;2.被告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村委会发放的,被告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建房许可证等,被告在自有的宅基地上建房,与原告无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证、私房建设申请表、位置地段示意图、新建房屋四邻协议书,以及建房用地使用证,以上证明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冯成奎,被告依法在宅基地上依法建造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没有依据。村委会没有原始证据,许洪茹跟村委会成员有亲属关系,证明效力不认可,要求村委会出证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二,张某和原告有亲属关系,冯成文和被告有恩怨,被告不认可调查笔录;对证据三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不清楚当时情况;对证据四调查笔录,村委会主任王金锁说杨群彦当时了解情况,所以他就给盖章了。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力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强调上述证据都是原告将宅基地借给被告之后形成的,跟本案没有关系,更说明被告应该通知原告。证人张某后来本院申请撤回证言,不为原告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洪茹与冯成奎均系勤俭村村民。勤俭村于1978年曾分配给原告家庭一处宅基地,坐落在勤俭村第一排,面积120平方米。原告一家在该地址并未建造房屋。1980年,经被告申请,村委会将上述宅基地中的80平方米分配给被告冯成奎。1980年3月,被告一家在上述宅基地上建造房屋。1983年4月14日,被告取得建房用地使用证。2011年3月9日,因北辰区城中村改造,冯成奎与勤俭村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拆迁顺序号为067号,约定按照宅基地面积1:1还迁楼房,确认还迁面积93.77平方米。现还迁房屋尚在建设中。1978年至1980年,该村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方面政策为:该村村委会分配的宅基地,如两年之内不建造房屋,村委会将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勤俭村一排14号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原告还是被告;2.被告是否负有返还80平米楼房的还迁利益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交举证宅基地使用登记证、建房用地使用证等证据证明诉争的勤俭村一排14号宅基地及对应的房屋,权利人均系被告冯成奎。故冯成奎与勤俭村委会签订的067号拆迁协议所对应的还迁利益、还迁楼房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原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如原告认为其对诉争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其可向相关人民政府寻求解决。在没有证据推翻被告的宅基地使用登记证、建房用地使用证情况下,原告主张上述宅基地及对应的还迁利益属于原告所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洪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许洪茹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代理审判员 邓 清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