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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2月2日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原铜陵县公安局五松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程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出庭的有代理检察员吴炳红,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程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5月24日22时许,因对被害人王某甲不满,邀约他人、携带凶器,至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XX小区,持械随意殴打王某甲致身体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程贺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诉讼各个阶段都认罪、知罪、悔罪,并要求转告家人积极给予赔偿;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家庭特殊,四岁时父母离异,缺少母爱,也是其走上犯罪的客观原因。3、被告人虽然构成犯罪,但其寻衅滋事的行为是介于违法和犯罪的边缘,从教育与惩罚之目的,对指控定性不持异议。4、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轻微,是轻微伤,从案发当时的情况看,完全可以致被害人轻伤或者重伤,说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综合以上意见,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其“老哥”韦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矛盾而对王某甲不满。2016年5月24日22时许,王某邀集“阿伟”、“阿强”(均另案处理)携带刀、钢管等凶器,驾车至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XX小区,持械殴打王某甲致身体轻微伤。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了王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书、汽车行驶轨迹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以及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邀集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有违法劣迹,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所造成的后果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基本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程贺就此提出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前进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盛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