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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司方成与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方成,张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833号申请执行人司方成,男,1977年6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张建国,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申请执行人司方成诉被执行人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张建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司方成借款90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因被执行人张建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司井林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建国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建国名下有部分拆迁款已被我院依法冻结,又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所以该拆迁款项暂时无法扣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康志斌审判员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