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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胡佐全与重庆宇甲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佐全,重庆宇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724号原告:胡佐全,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宇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祥和路10号1幢。法定代表人:韩秀纹,职务不祥。原告胡佐全与被告重庆宇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甲科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甲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佐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资28789.67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2014年5月6日入职,主要负责被告公司的检具、喷漆工作,月薪3500元。2015年6月-2016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4196元,其他加班及资金14593.67元。被告宇甲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胡佐全主要举示了《重庆宇甲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员工胡佐全的工资等费用的协议》,证明被告拖欠工资28789.67元属实。因《重庆宇甲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胡佐全的工资、保险结算清单》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4年5月6日到被告公司从事检具、喷漆工作,月薪35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2016年7月8日,原被告达成了《重庆宇甲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员工胡佐全的工资等费用的协议》,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等费用共计28789.67元,承诺2016年12月31日付清。原告对拖欠工资金额无异议,但对被告承诺的支付期限不认可,所以未在《重庆宇甲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员工胡佐全的工资等费用的协议》上签字。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25日,该委出具超时未结案证明书。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公司财务是侯小平,公司老板是赵川,法定代表人是韩秀纹,侯小平是赵川的姐夫,赵川与韩秀纹是夫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8789.67元,由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为证,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不接受,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时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宇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佐全支付工资28789.67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胡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