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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光耀、杨婉君、广州市美澳时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1156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耀,杨婉君,广州市美澳时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耀,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婉君,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美澳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光耀。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芳,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南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陈展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能,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光耀、杨婉君、广州市美澳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耀、杨婉君、美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百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李光耀、杨婉君、美澳公司与百汇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1.8%(从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共12个月),但事实上,李光耀、杨婉君每月支付33000元的利息,该笔利息李光耀、杨婉君按照百汇公司的指令支付至两个不同的账户。因此,已支付的超合同约定的1.8%部分,应抵扣本金。百汇公司辩称,借款的一年当中,对方按时支付了利息,但并非33000元,而是27000元,故我方在诉请当中并没有主张该部分利息。对于借款届满以后对方的还款情况,我方在一审当中也提交了逾期利息计算表。对此一审已经查明,对于逾期利息部分已扣除对方所偿还的部分。百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光耀、杨婉君返还百汇公司借款149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9600元(以149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2.李光耀、杨婉君向百汇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7373.20元;3.美澳公司对上述第1、2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李光耀、杨婉君、美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日,百汇公司作为贷款人,李光耀、杨婉君作为借款人,美澳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百汇公司向李光耀、杨婉君出借1500000元,利息从发放贷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每年360天,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按每30天结付一次,并在贷款期满时结算还清,月利率1.8%,借期一年(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按每30天结付一次,并在贷款期满时结算还清,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每逾期一天,按欠款余额(包括本金及利息)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李光耀、杨婉君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百汇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诉讼费、保险等费用)由李光耀、杨婉君承担;美澳公司愿意为李光耀、杨婉君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到期日后两年。2014年5月4日,百汇公司向杨婉君转账1500000元,杨婉君在支票存根上签名,李光耀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已收到贷款”一栏签名。截至2015年5月27日,李光耀、杨婉君还款27000元,其中2000元为还本金,25000元为还逾期利息,同年7月22日、9月17日分别偿还逾期利息10000元、20000元;截至2016年3月22日,李光耀、杨婉君尚欠逾期利息269600元。2016年4月1日,百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百汇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10432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百汇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百汇公司向该担保公司转账12373.20元,该公司向百汇公司开具12373.20元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百汇公司与李光耀、杨婉君、美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百汇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李光耀、杨婉君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百汇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李光耀、杨婉君违约导致本案诉讼,百汇公司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担保费属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百汇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由李光耀、杨婉君承担有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美澳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百汇公司主张美澳公司应对李光耀、杨婉君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光耀、杨婉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百汇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498000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3月22日的逾期利息为269600元,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98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二、李光耀、杨婉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百汇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2373.20元;三、美澳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光耀、杨婉君、美澳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李光耀、杨婉君、美澳公司提交了借款期间每月还款33000元的证据,并主张该33000元分别打入百汇公司账户27000元和广州汇雅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账户6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也不能说明向广州汇雅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每月支付6000元与本案《借款合同》的关系。此后,李光耀、杨婉君又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李光耀、杨婉君向百汇公司还款的银行流水证据,由于该证据属当事人可自行收集的证据,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百汇公司与李光耀、杨婉君、美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光耀、杨婉君、美澳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还款金额提出上诉,但对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李光耀、杨婉君、广州市美澳时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维审判员 何淑芬审判员 兰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宝韫万方 微信公众号“”